上海社会信用条例立法一审,拟限制严重失信者高消费行为2017/2/17 9:35:31

来源:财税通       阅读:

历时三年起草后,《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终亮相。


        12月27日,上述草案提交上海市14届人大常委会34次会议一审。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这份备受瞩目的立法草案有着多个亮点,包括明确了社会信用的概念,对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共享予以了详细规定,并建立了明确的信用奖惩制度。


        对于一些严重失信的行为,草案也专门设定了特别惩戒措施,如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公共资源交易、限制金融活动、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公共政策享受、撤销荣誉、限制任职资格等约束手段。

信用信息分公共和市场两类


        本项立法管到多大范围?草案定义社会信用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草案明确,并非所有的信息都是信用信息,譬如手机号码、医疗信息等就不属于,信用信息是指与守法、履约状况关联的客观记录。


草案将信用信息具体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两类。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草案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发布。对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该目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编制,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后公开发布,每年发布一次。


        草案还设立了一项特别规定,为信用信息采集增加了一道“把关”程序。草案明确,目录编制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认为拟纳入目录管理的具体事项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宗教信仰等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如何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

        草案规定,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自然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草案还为此划定了市场底线,拟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此外,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外,草案还禁止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额数额信息。


        各信用平台之间的关系也值得关注。草案规定,上海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为严重失信行为设定特别惩戒措施


        “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立法难就难在怎样使各种激励和约束措施既有效又合法。”在说明草案内容时,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潘志纯如是表示。


        草案认为,社会信用应用的成败,关键在于能否发挥市场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草案特别注重引导、发挥市场激励和约束的作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信用自决权。

草案建立了国家机关和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特别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遵守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将守信主体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同样的,失信主体可被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惩戒措施,包括:

(一) 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审批程序;

(二) 限制给予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

(三) 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 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六) 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此外,对于一些严重失信的行为,草案也专门设定了特别惩戒措施,如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公共资源交易、限制金融活动、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公共政策享受、撤销荣誉、限制任职资格等约束手段。


        草案列举的严重失信的行为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